公司調崗后員工仍在原崗位報到,按曠工解除是否違法?
【案情概要】
蔡某于2012年5月22日入職廣東G公司并簽訂勞動合同,在回轉窯車間工作。2014年9月11日,G公司安排蔡某轉崗到除塵車間工作一個月(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),蔡某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到除塵車間工作,自2014年10月1日起,蔡某每天到回轉窯車間簽到,但在該簽到期間,蔡某亦向回轉窯車間主任、班長多次表示不同意轉崗到除塵車間,要求回到回轉窯車間工作。2014年10月13日,G公司以蔡某違反《員工手冊》相關規(guī)定等為由解除與蔡某的勞動關系,蔡某遂申請仲裁,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22824.6元。后蔡某對裁決不服,向法院起訴。
一審法院認為,蔡某在G公司調崗后從2014年9月11日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,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,蔡某每天到回轉窯車間簽到,但在該簽到期間,蔡某亦向回轉窯車間主任、班長多次表示不同意轉崗到除塵車間,要求回到回轉窯車間工作。用人單位可依法調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情況一般有三種:一是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調整;二是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可以調整;三是因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(fā)生重大變化可以調整。本案中,G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對蔡某轉崗符合上述情形,在蔡某多次向G公司要求回回轉窯工作的情況下,G公司仍無正當理由拒絕,后以蔡某違反《員工手冊》為由解除與蔡某的勞動關系,屬違法行為。
二審法院認為,G公司與蔡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沒有約定具體的細分工種。因生產經營需要,G公司將蔡某從回轉窯車間調整至除塵車間工作一個月。調崗前,公司對蔡某進行了轉崗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。該調整對勞動者不具有侮辱性,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,沒有違反法律法規(guī)的情形,是用人單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的行為,符合法律規(guī)定。蔡某原已接受了崗位的臨時調整,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沒有到除塵車間工作,并且在到回轉窯車間簽到后離開,沒有從事公司工作,其行為已構成連續(xù)曠工,公司解除合法。
【爭議焦點】
公司以蔡某連續(xù)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?
【判決結果】
仲裁:裁決駁回蔡某的仲裁請求。
一審: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2824.6元。
二審:撤銷一審判決;駁回蔡某訴訟請求。
再審:駁回蔡某的再審申請。
【藍白評析】
公司調崗一般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:一、法定調崗,即法律規(guī)定的調崗情形,例如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、《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(guī)定》第六條、《職業(yè)病防治法》第三十六條等規(guī)定:二、約定調崗,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調崗合意,例如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調崗的條件和范圍;三、自主調崗,即企業(yè)基于合理生產經營需要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整,其合理性的標準可以參考以下因素:1、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;2、調整工作崗位后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;3、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;4、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(guī)的情形。
本案中,公司安排蔡某轉崗到除塵車間工作一個月,蔡某到新崗位工作一段時間后又返回原崗位,且在此期間一直向相關領導反映情況,但蔡某并未在原崗位提供任何勞動,僅在簽到后便離開崗位。關于勞動者拒絕去新崗位工作是否構成曠工的問題,根據上海地區(qū)司法口徑,傾向認為,雖《勞動合同法》規(guī)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,但也不可否認用人單位因生產結構、經營范圍進行調整或外部市場發(fā)生變化的情況下行使經營管理自主權,在合法、合理的前提下對勞動者崗位進行適當調整,對此勞動者應當予以配合,這也是勞動關系人身從屬性的具體體現。如勞動者對調整工作崗位有異議,應當采用協商的方式解決,而不應當以消極怠工的方式進行抵制或對抗。
藍白提示,單位調崗并非必須得到員工同意,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,企業(yè)可依據經營自主權進行合理調崗,但在操作中需注意保留相關證據,以應對后續(xù)可能出現的勞動爭議。